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學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08、7531號、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蔡學哲因賭博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提出現金具保後釋放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0號賭博等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拘提結果報告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