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告 楊秀玲
戴彩鳳 江崑鏞 羅力瑞 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淑珍 原告 周昭安 訴訟代理人 周梅惠 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 周秋菊
林朝拴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煌寅 原告 吳林金霞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彩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崑鏞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力瑞草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昭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秋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拴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林金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是於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不明情形時,法院自應向當事人發問、闡明,由實際上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補充或更正其陳述,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審認之。查:
㈠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雖有「 羅啟源 」之簽名(見附民卷第3
頁),並於檢附之投資明細清冊中,記載以羅啟源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附民卷第110、
119頁),惟對照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害人一覽表記載,係將以羅啟源名義簽立之合約書納入被害人即原告羅淑珍所受損害範圍之列(見系爭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第39頁),本件起訴狀就此部分原因事實即有不明,經原告羅淑珍到院陳稱:其於102年3月間借用羅啟源名義繳納投資款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經銷商,經該集團發給編號0000000號合約書以為憑據,其乃真正權利人(見本院卷第97、103頁)等情明確,且與其於102年6月17日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足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以羅淑珍為原告,就其借用羅啟源名義繳納投資款10萬元予系爭集團,卻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禁止規定,而無法取回之損害,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羅淑珍請求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原告由羅啟源更正為羅淑珍,於法並無不符,應准允之。
㈡又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雖有「 吳佳玲 」之簽名(見附民卷第
2頁),並於檢附之投資明細清冊中,記載以吳佳玲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附民卷第81、89頁),惟對照系爭刑事判決被害人一覽表記載,係將以吳佳玲名義簽立之合約書納入被害人即原告周秋菊所受損害範圍之列(見系爭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第68頁),本件起訴狀就此部分原因事實之記載即有不明。經原告周秋菊到院陳稱:其於102年3月14日借用吳佳玲名義繳納投資款100萬元,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並取得該集團發給編號0000000號合約書以為憑據,其乃真正權利人(見本院卷第
61、103頁)等情明確,且與其於102年6月2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以周秋菊為原告,就其借用吳佳玲名義繳納投資款100萬元予系爭集團,卻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禁止規定,而無法取回之損害,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周秋菊請求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原告由吳佳玲更正為周秋菊,亦無不合,應准允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自任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訴外人 劉筱娟 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
5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10萬元為1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受人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該集團,惟被告除給付原告江崑鏞5,
000元禮券外,迄未給付利息及禮券予原告,致原告無從領回投資款,而受有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損失。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月4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亦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查被告設立、營運系爭集團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期13年6月(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足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係屬有據。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經人介紹,於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後,加入系爭
集團經銷商之列,惟被告除給付江崑鏞禮券5,000元外,迄未給付原告利息或禮券,復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原告無從取回剩餘投資款,而受有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9、83、11
7、119、85、86、87、89、88、118頁),應認實在。㈡又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系爭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集團旗下公司均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乃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中盤(100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元(見101年12月以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
000元之紅利,期限為1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所以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旨在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與加入系爭集團之經銷商(含原告在內)約定,倘介紹他人加入,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67頁),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認真實。而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83號卷㈠第95至154頁),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卻以拉人入會給予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㈢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
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秀玲10萬元、給付原告戴彩鳳10萬元、給付原告江崑鏞9,5000元、給付原告羅力瑞草10萬元、給付原告羅淑珍20萬元、給付原告周昭安10萬元、給付原告周秋菊110萬元、給付原告林朝拴10萬元、給付原告吳林金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實際投資人│契約名義人│經銷商品銷售│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已領回之紅│尚未領回之│損害額││號│(被害人)││合約書編號││(新台幣)│利、禮券│投資款│(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楊秀玲│楊秀玲│0000000│102/02/19│100,000│0│100,000│100,000│├─┼─────┼─────┼──────┼─────┼─────┼─────┼─────┼─────┤│2│戴彩鳳│戴彩鳳│0000000│102/02/19│100,000│0│100,000│100,000│├─┼─────┼─────┼──────┼─────┼─────┼─────┼─────┼─────┤│3│江崑鏞│江崑鏞│0000000│102/02/16│100,000│5,000│95,000│95,000│├─┼─────┼─────┼──────┼─────┼─────┼─────┼─────┼─────┤│4│羅力瑞草│羅力瑞草│0000000│102/03/18│100,000│0│100,000│100,000│├─┼─────┼─────┼──────┼─────┼─────┼─────┼─────┼─────┤│5│羅淑珍│羅淑珍│0000000│101/02/27│100,000│0│100,000││││├─────┼──────┼─────┼─────┼─────┼─────┤200,000││││羅啟源│0000000│102年3月間│100,000│0│100,000││├─┼─────┼─────┼──────┼─────┼─────┼─────┼─────┼─────┤│6│周昭安│周昭安│0000000│101/02/27│100,000│0│100,000│100,000│├─┼─────┼─────┼──────┼─────┼─────┼─────┼─────┼─────┤│7│周秋菊│周秋菊│0000000│102/03/02│100,000│0│100,000││││├─────┼──────┼─────┼─────┼─────┼─────┤1,100,000││││吳佳玲│0000000│102/03/14│1,000,000│0│1,000,000││├─┼─────┼─────┼──────┼─────┼─────┼─────┼─────┼─────┤│8│林朝拴│林朝拴│0000000│102/03/06│100,000│0│100,000│100,000│├─┼─────┼─────┼──────┼─────┼─────┼─────┼─────┼─────┤│9│吳林金霞│吳林金霞│0000000│102/03/18│100,000│0│10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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