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武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60號、第2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控辯論據與辯解—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仲武為「再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可預見 黃志賢周關齊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往其回收場,所販售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在其前揭資源回收場,以附表所示價格,向黃志賢、周關齊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黃志賢及周關齊之證述、「再發資源回收場」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再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所載向黃志賢、周關齊收購鋼鐵、鋁門窗、電瓶等物,除黃志賢與周關齊一同前來出售廢鐵該次有登記周關齊資料外,其餘向黃志賢收購部分,均未登記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黃志賢都是拿不能用的廢棄鋼鐵、生鏽的廢料來賣,伊有問物品來源,黃志賢稱是舅舅修堆高機拆下來的,也有要求黃志賢登記證件,但黃志賢都稱沒有帶證件等語。
二、不爭事實與爭點—
(一)被告在該回收場向黃志賢、周關齊收購廢鐵、鋁門窗、電瓶之情,除附表編號7黃志賢、周關齊共同前往出售廢鐵該次,有登記周關齊之證件資料及收購之金額、數量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6向黃志賢收購部分,均未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志賢、周關齊所述相符,並有該回收場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警一卷第26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6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各次向黃志賢、周關齊收購之物,分別係黃志賢所竊取,或黃志賢與周關齊共同竊取之物,均為贓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該案被告黃志賢、周關齊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附表各次收購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則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附表各次收購贓物之行為,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茲於下判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逐筆登載之義務:㈠按舊貨物品之買賣,屬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
該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出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原審卷第37頁)。上開條例自101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同年11月12日起,即開始發送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給轄區各資源回收場,要求業者只要有買賣,不論買賣物品、數量為何,都要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賴价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8至160頁),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實施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1月13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在卷可憑。
㈡上揭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贓物銷售以預防犯罪,而課
予業者登載買賣資料之公法上協力義務,並明定違反者科處罰緩之法律效果,乃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要求特定業者為一定作為之自治法規。是資源回收業者於舊貨物品買賣時,自應遵守該自治條例上所課予之登記義務。然刑法故買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買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是此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定。被告若未逐筆據實登記,僅係其是否違反該自治條例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尚難以其未登記乙情,即遽認其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贓物罪責,而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因此,行為人於收購時是否有將出售人等交易資料登記在前
揭買賣登記表上乙情,固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上故買贓物犯意之參考事證之一,然不應以此項公法上義務之遵守與否,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責之唯一或主要論斷。否則明知為贓物而收購者,只要在買賣資料登記簿上登記,即可豁免刑事故買贓物罪責,而不知為贓物者,卻因一時疏忽或怠於登記而受有刑責,將有欠公允。從而,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仍須綜合其行為時之一切事證予以審認,是否得證明被告於買受該物時,對於該物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而不得以被告未逐筆登記乙情,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二)物品收購之性質價格:㈠被告於附表各次收購之鋼鐵均係廢棄、生鏽之鋼鐵;收購之
鋁門窗則係變形壞掉之鋁門窗(原審卷第154頁)等情,據出售人黃志賢、周關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就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電瓶之買賣而言,證人黃志賢證稱:我跟被告說是壞掉之廢電池,是在我舅舅那邊載的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及原審卷第149頁)。此等陳舊鋼鐵、鋁門窗既係廢棄、損壞者,並非新品或尚得依原本功能使用,於客觀上已難以肉眼辨識該等物品係被害人所失竊,其上復無任何足以辨識係贓物之文字或標誌,係可在資源回收市場上流通之物。亦即,依上開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尚難使一般人或回收業者認識到係他人犯罪取得之贓物,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於收購時,對該等物品係竊盜之贓物乙情有所認識。
㈡被告辯稱其收購附表所示物品,都以回收市價收購,即鐵製
品每公斤9元,鋁製品每公斤35至40元,電瓶每公斤18元,並未以較便宜之價格收購等語。經原審函詢高雄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結果:102年至103年間回收商收購廢鐵每公斤約9元、廢鋁每公斤約35元、廢電瓶每公斤約18元等語,有該公會104年5月5日高縣資回收昌字第10422號函及檢附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可參(原審卷第64至77頁)。另證人黃志賢、周關齊均證稱:並未特別跟被告說價錢算便宜一點沒關係,被告是用一般價格收購等語(偵一卷第40至43頁、偵二卷第52頁及原審卷第144頁)。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低於一般回收價格購入,而有認識該等收購物品為贓物之主觀犯意。
(三)詢問來源與贓物認識:㈠被告於附表編號7向黃志賢、周關齊收購鋼鐵部分,有登記
周關齊之身分資料及該次買賣之數量、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就該次收購被告是否有詢問鋼鐵來源乙情,黃志賢於偵查中先稱未詢問,亦未告知來源(偵一卷第43頁),於原審則稱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周關齊雖稱未詢問等語(原審卷第155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同一問題曾4度更易其詞(偵二卷第51至52頁);其二人證述之可信性,前後不一其詞,己難確保何者可信。則被告該次收購時,是否有詢問或知曉物品之來源?尚無從核實認定。是被告對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乙情,是否有所認識?並非無疑。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向黃志賢收購,均未登記黃志賢之
交易資訊。然黃志賢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四次未要求其提供證件等語(警一卷第10至13頁);嗣改稱被告幾乎每次都會叫我拿證件登記,但我沒帶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其又稱被告各次收購時均未問其物品來源等語(偵一卷第40至43頁);就附表各次交易,或稱「偶而有問我東西從哪裡來的,我都說從我舅舅那邊拿」「有時有問,有時沒問,有問的日期不太記得」「被告每次幾乎都有問」「我不太記得了,我每次去他那邊,他大概每次都會問」「我也不太記得」(原審卷第144至151頁)等語。
㈢據上供述證據可知,黃志賢之前揭證述,有前後不一、記憶
不清、無法確定之瑕疵證述情形;另參以其本案所犯竊盜次數甚多,被告就其各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尚且無法逐一詳細特定,於原審供證時亦一再表示不記得及混淆之情形,則其就本案各次竊得物品後轉售予被告之買賣過程,是否均能為真實、確切之證述,實有疑問。稽此情狀,黃志賢之證言憑信性已甚有疑義,自難僅憑其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詢問其出售物品之來源、未向其要求證件登記之情形,即認其此等部分之證述為實在,而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證據,非無疑竇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各次收購行為時,對其所收購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志賢於警詢中表示有4次被告並未要求證件,其餘2次確未
提供證件予被告,而被告仍予收購等情,被告顯未盡基本查證義務,而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收購作業程序相違。被告對黃志賢身上無何身分證件,其主觀上自應對其身分及物品之來源產生懷疑,況次數多達六次,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詢問來源,雖有以周關齊證件登
記,但因黃志賢係一同前往出售,被告對此自應有懷疑而應詢問來源,卻捨此不為即予收購,難謂其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買受贓物之價格,雖有因知係贓物而故意壓低價格者,惟亦非必然,尚不得以此資為被告無贓物認識之依據,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
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尚須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審酌其供述外,尤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㈡原判決已詳述黃志賢、周關齊所證被告是否詢問物品之來源
,前後不一其詞,難以遽採。況縱未明確詢問來源甚或未依自治條例規定核實登載,並不當然推認被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仍應綜合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定。原判決就被告收購物品之外觀均屬廢棄、生鏽之鋼鐵、變形壞掉之鋁門窗,加上收購價格合於一般回收公定價,俱說明綦詳,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異其評價,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編│收贓時間│收贓方式│收購價格││號│││(新臺幣)│├─┼─────┼───────────────────┼────┤│1│102年10月│黃志賢將其竊得之廢棄鋼鐵一批持往「再發│300餘元│││中旬某日下│資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午3時許│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2│102年11月│黃志賢將其竊得之鋁門窗1片持往「再發資│400餘元│││初某日上午│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10時許│陳仲武收購之事實。││├─┼─────┼───────────────────┼────┤│3│102年11月│黃志賢將其竊得之鋁門窗一片持往「再發資│200餘元│││中旬某日下│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午3時許│陳仲武收購之事實。││├─┼─────┼───────────────────┼────┤│4│102年11月│黃志賢將其竊得之鋁門窗一片持往「再發資│200餘元│││中旬某日下│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午4時許(│陳仲武收購之事實。││││編號3之收│││││贓時間2日│││││後)│││├─┼─────┼───────────────────┼────┤│5│103年1月16│黃志賢將其竊得之小貨車電瓶二顆批持往「│800餘元│││日上午6時│再發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許│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6│103年1月初│黃志賢將其竊得之鋼鐵一批持往「再發源回│100餘元│││某日上午10│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時許│武收購之事實。││├─┼─────┼───────────────────┼────┤│7│103年1月初│黃志賢、周關齊將其竊得之廢棄鋼鐵一批持│400元│││某日上午10│往「再發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未││││時許│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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