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董事長,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代表伊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簽署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三方約定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均對伊投資,出資比例各為40%,上訴人出資比例變更為20%,以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詎上訴人於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將入股金存入指定帳戶後,未依系爭投資約定書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且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通知補正經營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需證明文件後,故意逾期不為補正,亦不對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所為廢止伊就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已於98年
2月8日屆滿,延宕日久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伊當時之監察人張聰聯為免上訴人恣意影響伊業務之經營,乃於催告上訴人立即召開股東會未果後,於98年11月24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未獲選任為董事,張聰聯則獲選為董事,並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上訴人既已非伊之董事長,即無占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伊所有文書、證書及物品(下合稱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不合法,伊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伊占有系爭物件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船舶加油業務許可既經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廢止,因此被上訴人已無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合作前開加油業務之情形,故本件起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
、一路發公司簽署合作投資約定書(即系爭投資約定書),三方約定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均對被上訴人出資,出資比例各為40%,上訴人出資比例變更為20%,以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即系爭船舶加油業務)。
㈡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籌設許可經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以高
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於同年月16日將該廢止處分送達台榮公司,經被上訴人台榮公司就該行政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被上訴人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判決駁回(99年度訴字第261號)後,再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1年度判字第163號)。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於98年2月8日屆滿。
㈣張聰聯自95年2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於98年11月
12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各股東,於98年11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98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臨時股東會)。張聰聯於該股東會獲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上訴人未獲選任為董事。嗣於98年12月11日張聰聯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㈤系爭物件原在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6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應將系爭物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訴請撤銷該次
決議,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確定(下稱另案1;至上訴人請求移轉股份部分,尚未確定)。
㈦一路發公司依照系爭投資約定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應
將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事件,於另案審理中(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下稱另案2)。
四、「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物件之法律上權源」之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基此,本條規定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已由補充召集權改採固有權。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行使監督權時,基於公司利益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應准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於個案審酌召集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不得逕依主觀認知任意行使,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因此,上訴人抗辯: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立於董事會補不足之補充性原則,張聰聯身為監察人卻未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故張聰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必要性云云(原審卷㈠第65、66頁),即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20條文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㈡查,張聰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係台榮公司監察人,此
有95年7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又依張聰聯98年11月6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委請律師寄發之新興郵局第8633、8634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獲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台榮公司竟然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嚴重侵犯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身為監察人,特委請律師函知台榮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進行前揭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㈠第35至37、44至46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收到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加油業務籌設許可廢止函文後,在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自承於訴願救濟期間屆滿之後始召開股東會(原審卷㈠第65頁),復參以另案2(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股權過戶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5日(即張聰聯委請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一日)審理時尚且陳述:上開許可廢止並無提出訴願或行政救濟之必要,台榮公司已經確定不會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等語(筆錄影印附於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
㈢張聰聯於上開函委請律師督促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存證信
函後,再於同年11月12日自行通知訂於該月24日上午9時召集9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⒈本公司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爭議事宜討論。2.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復有第2780號存證信函暨開會通知、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至57頁)。討論事項⒈與上訴人事後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案由同,其為被上訴人利益召開,已可信實。
㈣至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於收受張聰聯上開第8633
、8644號存證信函後,雖於同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通知定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召集股東會,並稱張聰聯召集之股東會顯非必要,且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合等語。然以船舶加油許可為兩造合作唯一目的,依其於另案2明確表示對廢止處分無意訴願,召集事由既同在討論船舶加油許可遭廢止及後續問題,並訴願有期間限制(98年12月16日止)等急迫情形,及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於董事任期屆滿,對重大唯一業務許可申請案被廢止置若罔聞,而須改選董監事以為因應等情,堪認張聰聯所為股東會召集具必要性。張聰聯召集股東會既利於公司,且屬必要,又本其固有權利而為,殊不因上訴人嗣後另行召集而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觀諸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內容,係為合作投
資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許可,以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高雄港務局之廢止許可,此重大攸關合作業務存續案,本應積極採取應對措施,然竟未能召集董事會商討因應對策,反於98年11月5日另案審理時,表明無提出訴願行政救濟之必要及意願等語,而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於被上訴人98年2月8日董事任期屆滿後,上訴人卻遲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訴願期間屆滿之後始召集股東會),張聰聯在針對上開重大許可申請案被廢止,復以訴願期間之限制(30日),而須改選董監事以為因應之急迫性下,基於監察人身分,委請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督促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後,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本院認張聰聯所為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本其固有權利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屬必要,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相符。張聰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為合法,並獲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無占有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況,另案1,本院認定張聰聯召集該臨時股東會,程序並無瑕疵,並無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最高法院認本院判決該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稱其已執該案證人 柯尊仁 律師證詞、上訴人並無拒絕將百分之20股權過戶一情、證人 張學志 證詞等,主張本院該案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本院就張聰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及必要性,已自為判斷,並非以該案判決為前提,不因該判決是否被再審之訴撤銷結果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又,另案1,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主張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下稱一路發2公司)違反系爭投資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8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97年
8月4日催告一路發2公司履行,不生催告效力;於98年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合法。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路發2公司分別將所有被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予 蔡秀邊 等人部分,為無理由,並不違背法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另,就上訴人主張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一路發2公司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及辭職書,備位請求一路發2公司分別將所有被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予 鄭芷羽 、蔡秀邊或移轉予伊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但該部分屬上訴人與一路發2公司間系爭投資約定書效力及相關履行之爭議問題,與前述張聰聯業已當選為台榮公司董事長無涉。是以,另案1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無待該訴訟終結之必要。
六、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業務業經高雄港務局廢止許可確定在案,本案契約標的之申請已告終結,張聰聯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股東及代表人,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查,另案1上訴人以一路發公司違反系爭投資約定書為由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股權移轉,及請求一路發公司等移轉股權登記在案。又另案2一路發公司依照系爭投資約定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基此,兩造就系爭投資約定書契約效力及後續履行尚有爭議,且相互提起訴訟而於另案審理中,故兩造間就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爭議尚待解決,而張聰聯業經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經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難認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至另案1、2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待該訴訟終結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另案攸關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云云,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張聰聯基於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獲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無占有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而系爭物件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所需,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物件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持有系爭物件,如不爭執事項㈤,則其於本院並未證明其於原審自認持有該等物件一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持有系爭物件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