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鈞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暘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鈞與 朱星豪劉晉 瑋(上開二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於民國103年8、9月間,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專門協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執行面交取款之行為,該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假冒檢察官、法官、警察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花等人,佯稱其涉嫌洗錢及詐領健保補助款,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為由,致被害人 蕭陳 月嬌 等人陷於錯誤,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朱星豪再指示陳家鈞、劉 晉瑋 至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起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被害人蕭 陳月嬌 等人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 蕭陳月 嬌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家鈞、 劉晉瑋 取得款項後,交予 洪竫誠徐政宇 (該二人檢察官另案偵辦),洪竫誠或徐政宇再給予陳家鈞、劉晉瑋收得款項1%至3%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各次被害人、詐騙時間、取款經過、詐騙金額均詳附表一所載)。嗣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趙美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
104年2月13日15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市場內,趙美惠交付90萬元予陳家鈞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前日(12日)所得報酬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蕭陳月嬌王秀 珍、 陳宣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陳月嬌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鈞(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7、30至32、88至91、158至165、171至173頁,原訴卷第1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美惠(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陳月嬌、 王秀珍 、陳宣泰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交付款項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6至97頁反面、第106至108頁、第113至115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劉晉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
8至16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6頁,偵卷第117至119、第
122至123頁),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現金2,200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以詐騙用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公證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單位名稱或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㈡、本案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及「檢察官」、「法官」、「警察」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者,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朱星豪、劉晉瑋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陳秀花、趙美惠、 阮玲玉 、告訴人蕭陳月嬌、王秀珍、陳宣泰實行詐騙。是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朱星豪、劉晉瑋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之2次犯行、編號
3之2次犯行、編號5之4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同一告訴人蕭陳月嬌、王秀珍、被害人趙美惠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朱星豪、劉晉瑋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次犯行、編號2之2次犯行、編號3之2次犯行、編號4之1次犯行、編號5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共同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朱星豪、劉晉瑋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法院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遭詐騙550萬元,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時甫20歲,年紀尚輕,智薄識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僅有贓款之1%至3%,獲利非鉅;再參酌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贓款9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趙美惠,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係靠家人資助,與奶奶、兄弟同住,父母則住在臺東,未婚、無小孩之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又敘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罪與刑二者之間應屬相當,並無對被告再科以低於上開法定刑度之刑之必要。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含之偽造公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予被害人之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除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
M卡1張)係同擔任車手之朱星豪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2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趙美惠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以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於前一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取款成功,離開現場、將取得款項陳報上游集團成員後,才又為下一次詐欺犯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顯均係另行起意;原審認被告陳家鈞所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2次犯行、編號3之2次犯行、編號5之4次犯行,均屬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犯行有8月之久,犯罪行為10幾次,又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55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贓款90萬元,雖業已發還告訴人趙美惠,惟此乃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非被告自動繳出,是該犯罪所生損害之減輕,應非被告得予以從輕量刑之標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趙美惠和解,未賠償分文,量刑亦有違誤云云。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2次犯行、編號3之2次犯行、編號5之
4次犯行,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同一告訴人蕭陳月嬌、王秀珍、被害人趙美惠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詳如上述),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取款經過│詐騙金額│主文│├──┼───┼────┼───────┼────┼────────┤│1│陳秀花│103年10│在桃園縣中壢市│32萬元│陳家鈞犯三人以上││││月27日│榮民路80號自強││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國中前,推由劉││義詐欺取財罪,處│││││晉瑋負責把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由陳家鈞向陳秀││。扣案之門號○九│││││花收取款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2│蕭陳月│104年2│在新北市汐止區│90萬元│陳家鈞犯三人以上│││嬌│月2日│水源路二段36巷││共同冒用公務員名│││││15號8樓,推由││義詐欺取財罪,處│││││劉晉瑋負責把風││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由陳家鈞向蕭││。扣案之門號○九│││││陳月嬌收取款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104年2│在臺北市南港區│100萬元│沒收。││││月5日14│重陽路59號麒麟││││││時許│商務旅館5樓25│││││││號房間,推由劉│││││││晉瑋負責把風,│││││││由陳家鈞向蕭陳│││││││月嬌收取款項。│││├──┼───┼────┼───────┼────┼────────┤│3│王秀珍│104年1│在臺北市大安區│35萬元│陳家鈞犯三人以上││││月30日11│建國南路一段17││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許│5巷9號正義國││義詐欺取財罪,處│││││宅庭院,推由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晉瑋負責把風,││。扣案之門號○九│││││由陳家鈞向王秀││00000000│││││珍收取款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104年2│在臺北市大安區│42萬元│沒收。││││月2日11│建國南路一段17││││││時許│5巷9號正義國│││││││宅庭院,推由劉│││││││晉瑋負責把風,│││││││由陳家鈞向王秀│││││││珍收取款項。│││├──┼───┼────┼───────┼────┼────────┤│4│陳宣泰│103年12│在臺北市大安區│36萬元│陳家鈞犯三人以上│││阮玲玉│月27日14│安和路一段139││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2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館││義詐欺取財罪,處│││││5樓503室,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由陳家鈞負責把││。扣案之門號○九│││││風,由劉晉瑋向││00000000│││││陳宣泰、阮玲玉││號行動電話壹支(│││││夫婦收取款項。││內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5│趙美惠│104年2│在高雄市苓雅區│40萬元│陳家鈞犯三人以上││││月10日15│五福一路文化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許│場內,推由劉晉││義詐欺取財罪,處│││││瑋負責把風,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家鈞向趙美惠││。扣案之門號○九│││││收取款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104年2│在高雄市苓雅區│40萬元│內含SIM卡壹張)││││月11日15│五福一路文化市││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時許│場內,推由劉晉││至六所示之偽造公│││││瑋負責把風,由││印文共肆枚,均沒│││││陳家鈞向趙美惠││收。│││││收取款項。│││││├────┼───────┼────┤││││104年2│在高雄市苓雅區│45萬元│││││月12日15│五福一路文化市││││││時許│場內,推由劉晉│││││││瑋負責把風,由│││││││陳家鈞向趙美惠│││││││收取款項。│││││├────┼───────┼────┤││││104年2│在高雄市苓雅區│90萬元│││││月13日15│五福一路文化市││││││時許│場內,推由劉晉│││││││瑋負責把風,由│││││││陳家鈞向趙美惠│││││││收取款項。│││└──┴───┴────┴───────┴────┴────────┘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偵卷第122│││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頁反面│││壹紙│壹枚││├──┼──────┼───────────┼─────┤│2│「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偵卷第123│││院地檢署」壹│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頁│││紙│壹枚││├──┼──────┼───────────┼─────┤│3│「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3頁│││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紙│壹枚││├──┼──────┼───────────┼─────┤│4│「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1頁│││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紙│壹枚││├──┼──────┼───────────┼─────┤│5│「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20頁│││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紙│壹枚││├──┼──────┼───────────┼─────┤│6│「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9頁│││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紙│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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