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張宗娥
黎榮發 被上訴人 孫美紅
洪春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丁○○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17日共同對其等為傷害、恐嚇等侵權行為,請求丙○○與丁○○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命丙○○、丁○○兩人連帶給付。雖僅丙○○就此部分上訴,惟其所抗辯丁○○於前述2日並無實施恐嚇犯行之事由,對丁○○係屬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亦及於丁○○。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1時許,應其夫甲○○之姪子請託,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丙○○,要求前來陪酒,引起丙○○不滿,回撥後將電話交予其男友即上訴人丁○○,經甲○○接聽,因誤認丁○○為其姪子而予辱駡,隨即外出。丁○○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丙○○、訴外人 潘清和 、 林崇 憲及其他7、8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系爭小吃店。抵達後,丁○○、丙○○、潘清和、 林崇憲 及上開人等,分持鐵棒、鋤頭柄及鐵橇進入店內。丙○○旋與乙○○發生口角,徒手抓住乙○○頭髮、毆打其頭、手部,並續持木棒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嗣丁○○欲上系爭小吃店2樓找甲○○理論,乙○○恐樓上小孩受驚嚇,乃以身體擋住丁○○,丁○○竟自其側背包取出黑色手槍1支,槍口指向乙○○作勢要開槍,喝令乙○○讓開,丙○○在旁並出言稱「打下去」等語;潘清和、林崇憲等人則分持棍棒在旁觀看、或吆喝助勢,使乙○○心生畏懼。事後,甲○○返回店內得知上情,乃請訴外人 藍永儒 出面協調求和,而與丁○○相約於101年8月17日下午
7、8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見面。丁○○、丙○○、潘清和與其他3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等6人)抵達後,未待甲○○解釋誤會,即由丁○○向甲○○開口索討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甲○○;丙○○及潘清和則在旁助勢,致甲○○心生畏懼。經藍永儒在旁緩頰,丁○○勉強同意降為6萬元。甲○○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透過藍永儒將6萬元交予潘清和簽收後,再轉交丁○○。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營業損失24萬元(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合計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財產上損失6萬元,合計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丙○○則以:伊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在系爭小吃店僅拉抓乙○○頭髮,並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乙○○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應係兩人互相拉扯中所自傷;伊並未見丁○○拿槍出來對著乙○○頭部,伊亦未對丁○○稱「打下去」。伊於101年8月17日固有陪同丁○○至系爭停車場,惟伊不清楚雙方談話內容,亦未參與談判,只在旁邊聽到 洪榮發 稱要包個紅包給丁○○壓驚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甲○○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財產上損害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丁○○給付乙○○、甲○○部分(丁○○於101年8月26日另為毀損侵權行為),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有無在系爭小吃店對乙○○傷害、恐嚇?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下午7、8時許,有無在系爭停車場對甲○○恐嚇?經查:
㈠林崇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陳稱:101年8月16日凌晨
1時許,我有前往系爭小吃店;丁○○在半夜12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小港一趟;他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及助勢,順便把風,我不認識被害人(按指乙○○);約有10幾個人在現場,當時我看到丙○○抓住老闆娘的頭髮後,很用力打她;丁○○有從側背包拿出改造的90手槍,用槍比著老闆娘等語(見外放警一影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影卷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10頁)。
又潘清和於警詢、偵查中亦稱: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人家吵架,叫我帶幾個小弟過去助勢,我與乙○○不認識;只有丁○○跟丙○○恐嚇及毆打乙○○;我是有看到丁○○拿一支黑色手槍;我見到丙○○有拿棍子打人,丁○○與對方拉扯等語(見外放警一影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影卷
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互核其2人前揭所言大致相符,應足採信。
㈡其次,潘清和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1年8月17日是丁○
○指使的,我不認識被害人(按指甲○○);「在中安路附近殺死人無罪」、「如果不付錢要叫小弟24小時到他家住居所騷擾滋事,除了要讓他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並要讓被害人死的很難看」等恐嚇語詞是丁○○說的;(隔日是否與丁○○、丙○○、 葉俊元 等人在小港區向乙○○的先生要求賠償60萬元,不然要叫小弟過去讓店開不下去,要讓他們死的很難看?)那是丁○○說的,當時我們都在場,丙○○在場;(丁○○如何向對方表示?)他說他之前的個性,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對方聽了沒有講話,很安靜,之後對方說願意包6萬元的紅包給丁○○,隔了2、3天,丁○○打電話叫我過去中安路的拖車場向乙○○的先生拿錢等語(見外放警一影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影卷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4、5頁)。以潘清和為跟從丁○○之下屬,衡情當無任意設詞構陷丁○○之理,是其所述前詞,自足採認。
㈢雖林崇憲、潘清和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僅見
丙○○拉扯乙○○頭髮,或並未看清楚丁○○手中所拿者係何物,或丁○○並無口出前述語詞恐嚇甲○○云云。惟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距事發時點較近,依通常事理,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構思隱飾增減之餘地。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各與警詢中所述一致,並無更異。林崇憲於刑案審理中甚且陳稱其於警詢時並無受警員脅迫、誘導或不當訊問(見外放103年度訴字第39號影卷二第62頁)。基此,自以其等於警、偵中之陳述較足憑信。另藍永儒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固證稱丁○○與甲○○係好言相互協調云云,惟該證詞與潘清和前揭警、偵所述歧異,而潘清和所述該等情詞係堪採信,已如前述,則藍永儒上開證述自難憑採。
㈣至丙○○辯稱:丁○○的幾個小弟跟我相處不好,曾聽丁○
○的話架住我,拿香戳我胸口云云。惟林崇憲、潘清和前揭警、偵中之陳述,就丁○○、丙○○之不法作為均有揭露,非僅述及丙○○毆擊乙○○,是丙○○上開意指林崇憲、潘清和因與伊不睦而故為 不利伊 陳述之辯解,委無可取。丙○○又辯稱101年8月17日伊固有陪同丁○○系爭停車場,惟不清楚雙方談話內容,亦未參與談判云云。然本件事端係丙○○不滿乙○○打電話要求前往系爭小吃店陪酒而引致,且前一日丁○○即已邀集多人前往系爭小吃店助勢,此由潘清和、林崇憲警、偵之證述可明,則丙○○就雙方翌日延續至系爭停車場談判之際到場,於丁○○出言恐嚇時並伴同在旁,其意顯在助勢甚明,所辯前詞有違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 承前 所述,丙○○、丁○○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嫌隙,而共同
起意招聚多人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共往系爭小吃店,由丙○○抓拉乙○○頭髮對其猛力毆打,丁○○亦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對準乙○○而恐嚇危害其身體、生命,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並心生恐懼;又丁○○於翌日下午7、8時許在系爭停車場,以先前其殺人獲判無罪、如不付錢將找人至系爭小吃店滋擾或讓被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詞恫嚇甲○○,丙○○則在旁助勢,甲○○因而心生恐懼始稱願包6萬元紅包予丁○○等情,洵堪認定。丙○○所辯其在系爭小吃店未毆打乙○○或丁○○未持槍恐嚇乙○○,及其僅陪同丁○○至系爭停車場,就丁○○恐嚇甲○○並無幫助之意云云,皆無可採。
六、乙○○、甲○○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30萬元、16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共同起意而由丙○○毆打乙○○致傷、由丁○○持槍恐嚇乙○○,及由丁○○出言恐嚇甲○○、丙○○在旁助勢,而獲甲○○交付6萬元,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及身體、健康、自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賠償項目,析敘本院判斷如下:
㈠甲○○交付之6萬元:甲○○因受上訴人共同恐嚇之不法侵
害而交付6萬元,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元,洵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遭毆擊所受頭部外傷等傷情尚
非微淺,及遭受持槍以對之方式恐嚇,心理創害非輕,暨甲○○遭受將來頻繁受擾、戕害生命之詞恐嚇,精神上恐懼非小等情節,並乙○○係高中畢業,以經營小吃店為業,事發前3年收入平均約27萬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甲○○係國小畢業,曾任職船長,現受僱於中船公司外包商,事發前3年度收入平均約23萬元;丁○○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丙○○係大陸地區人士,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約有100萬元財產,經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3頁、外放警一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8頁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認乙○○、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據上,乙○○請求賠償30萬元、甲○○請求賠償16萬元(6萬元+10萬元),均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3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甲○○16萬元及自103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