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事實││8號│8號│號│號││審├──┼─────────┼─────────┼─────────┼─────────┤││判決│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3年度審訴字第19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104年度審訴字第536││確定││8號│8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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