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璋
林耀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璋於民國103年5月8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巷道,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陳宥蓁 、證人 陳婉綾 發生爭執,被告梁育璋因飲酒而情緒失控,怒罵告訴人陳宥蓁及證人陳婉綾(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應得預見若作勢毆打並逼近他人,可能致他人因欲閃避而成傷,再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梁育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逼近並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宥蓁及證人陳婉綾,致告訴人陳宥蓁受到驚嚇,為閃避被告梁育璋,遂不慎撞擊停放在旁之汽車車門,因而受有下腹痛、有早產現象之傷害。告訴人陳宥蓁之夫即被告林耀寯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附近,因見被告梁育璋獨自在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梁育璋,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育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耀寯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宥蓁告訴被告梁育璋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梁育璋告訴被告林耀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梁育璋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耀寯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宥蓁、梁育璋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