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許文俊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許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文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秉翰給付之。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俊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關於被告李秉翰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邀同被告李秉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88浮動計算(被告許文俊違約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許文俊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許文俊於原告撥款後,未曾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許文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李秉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如對被告許文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李秉翰清償之。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許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秉翰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保證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文俊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及嗣後未依約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債權金額計算書、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9頁),而被告許文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許文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翰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保證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李秉翰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俊給付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就上開債權如對被告許文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秉翰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李秉翰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對被告李秉翰得假執行。
肆、因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許文俊,被告李秉翰僅就原告對被告許文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應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負補充清償責任,且依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內容,被告李秉翰所負之保證責任尚不及於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為取得執行名義或(及)保全程序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6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