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陳○○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相對人配偶甲○○擔任監護人。詎甲○○因大腸癌末期轉移肺部,現相對人之子女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本監護人甲○○現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健康狀況較為熟稔,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次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 劉中平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金礪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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