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包、香菸貳包及蠻牛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見該處由 許麗牽 所經營之檳榔攤窗戶未上鎖,竟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該檳榔攤內之檳榔2包、香煙2包及蠻牛飲料2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許麗牽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牽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車號000-000之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檳榔2包、香煙2包及蠻牛飲料2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