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治中 受裁定人即被告 詹妙燕 即棠炘餐飲店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治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詹妙燕即棠炘餐飲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治中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詹妙燕即棠炘餐飲店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32元本息,並提繳19,5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762元(計算式:124,232+19,530),應徵裁判費1,550元,其中1,034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516元已由原告繳納。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提繳19,5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請求,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24,232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550-1,33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59元(算式:1,330×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4元,應由原告負擔875元(計算式:1,034-159)。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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