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等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世風 」之成年男子(下稱「劉世風」)指示擔任利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利弘公司帳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利弘公司帳戶資料後,交付予「劉世風」,容任「劉世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劉世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弘公司前開金融帳戶後,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聯繫被害人 賴春王 ,向被害人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2月9日10時6分許,匯款76萬6,800元至 鄭凱明 (經警另案偵辦)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為詐欺正犯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帳匯款76萬7,000元至利弘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1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