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3號上訴人 陳宥妤 被上訴人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被上訴人 陳鈺瑋
曾聖峰 李東明 陳村煌 蘇正武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8,65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6份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有先位、備位一及備位二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3萬8,655元,原判決就前開先位、備位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備位二聲明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前開判決聲明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萬8,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6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