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子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子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04月29日111年0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1日113年01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11日113年02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6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