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凌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凌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凌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37分許,搭乘 吳祐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與 蔡文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文豪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凌艷因擔心吳祐誠無照駕駛可能影響保險理賠,明知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竟意圖使吳祐誠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吳祐誠。嗣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凌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意圖使吳祐誠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而謊稱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與同案吳祐誠為朋友關係,擔心吳祐誠無照駕駛身份遭查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2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