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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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受理案件證明單」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蔡瀚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為本案同為詐欺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廖苡婷 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新臺幣1,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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