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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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高壓電用戶,民國九十年七月份之電費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經被告開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到期未獲兌現,而被告九十年八月之電費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亦未如期繳納,原告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終止供電契約,經結算九十年九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以上電費共計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經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未置理,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欠費明細表一份、退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一份、欠費電費收據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所欠電費數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需答應先回復供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用戶,九十年七月份之電費應繳納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經被告開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到期未獲兌現,而被告九十年八月之電費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亦未如期繳納,原告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終止供電契約,經結算九十年九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以上電費共計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經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一份、退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一份、欠費電費收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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