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九九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667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本院
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5月15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39936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
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213404元及自9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708元範圍
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金額,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01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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