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因而致甲○○受有左腿多處擦傷(10×0.5公分、9×0.5公分、6×0.5公分)及右腿多處擦傷(6×1、6×2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本次傷害犯行之動機係因公司經營細故、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被告本身所受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