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第4891號、第5239號、第5240號、第5948號、第5956號、第6700號、第9038號、第10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雙方協議由乙○○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交與「阿欽」,每個金融帳戶收購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可獲得報酬5,000元。乙○○遂與「阿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之1所示收購時間、地點,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收取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資料,同時亦提供自己如附表一之1編號㈡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依「阿欽」指示,就其個人及 林家溱 、 黃永德 部分分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附表一之2所示第二次轉帳帳戶)後,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貨運站,將附表一之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貨運站予「阿欽」。「阿欽」即於附表一之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之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 許藄丰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阿欽」再於附表一之2所示第二次轉帳時間,轉帳至所示第二次轉帳帳戶,嗣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查緝。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之3所載。
三、新舊法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並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予共犯,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之2所示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理由及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意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時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辯論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含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述主張被告所犯前後案之情節及本件應加重其刑;本院並告知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於執行完畢甫滿7個月後即又為本案多次犯行,且前後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㈦、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之2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依共犯指示提供自己及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甲○○成、 吳梅英 立調解,然並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賠償被害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5千元,家裡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報酬部分之供述雖略有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的部分拿到2萬元,其餘5個人是25000元的報酬,今天講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03、504頁),參以被告所供提供帳戶者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收購者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情前後一致,則被告本身係帳戶資料提供者,又另收取附表一之1所示5人之帳戶資料,是其報酬為45000元【2萬+25000(5千X5)=45000】,審酌被告如未取得不法所得,應無可能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為本院審理時所述之4萬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遭轉帳或轉交「阿欽」,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1編號㈡所示存摺、金融卡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罪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之1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購時間、地點㈠ 徐耀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前)苗栗縣頭份市某處㈡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苗栗縣頭份市㈢ 張念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苗栗縣 竹南 鎮竹南火車站附近㈣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7日前)苗栗縣頭份市芫圓小吃店㈤ 吳宗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㈥黃永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間某日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附表一之2: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二次轉帳帳戶1許藄丰(提出告訴)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許藄丰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許藄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2日10時20分40秒:3萬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0時36分11秒:30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0時37分28秒: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2 侯丁綺 110年8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侯丁綺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侯丁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3日16時22分29秒:33萬3000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6時26分40秒:33萬元不詳帳戶3 張智期 (提出告訴)111年1月10日10時1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智期佯稱可經由鄉民貸網站借貸云云,致張智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8日11時11分:5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8分:35萬1000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1萬7560元4吳梅英(提出告訴)110年12月1日2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梅英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7日13時36分13秒許:1萬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14時21分14秒許: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111年1月7日15時07分28秒許:10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另一不詳帳戶5 黃珮茹 (提出告訴)110年12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珮茹佯稱可經由儲值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6日13時22分12秒:2萬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44分38秒許:10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12時46分32秒許:1萬元111年1月7日12時46分44秒: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6 彭于婷 (提出告訴)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彭于婷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1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40萬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許:5萬元111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44萬111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4萬元 林淑萍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號)111年1月19日12時36分:25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侯羽庭 (提出告訴)110年11月16日13時4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羽庭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侯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6日14時5分26秒許:4萬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5時07分20秒許起:9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21時7分45秒:1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111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2萬9,000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44萬111元(同編號6,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張美玲 (提出告訴)110年11月14日1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玲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0日11時52分29秒許:10萬元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30秒許:4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 古佩芬 (提出告訴)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向古佩芬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古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8日13時50分許:2萬3,000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27萬155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簡瑞慧 (提出告訴)110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瑞慧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簡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0年12月16日14時49分9秒許:65萬元黃永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59分22秒許:97萬40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非本案帳號)11甲○○(112年度偵字第6328、6329、6346號移送併辦)111年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100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10萬元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47分許:25萬元111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5萬元111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50萬元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51分許:25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之3:證據名稱及位置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下稱偵緝542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21頁至第225頁、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偵4831卷】第133至139頁、第第152頁、163頁至第166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501、503、539頁)被告徐耀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偵483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下稱偵9038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張念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下稱偵5956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下稱偵5239卷】第19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7437卷】第57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6328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緝542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偵595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偵7437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542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12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偵6329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林家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下稱偵5240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483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偵6328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4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下稱偵緝319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許藄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1卷第39頁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侯丁綺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4891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張智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40卷第23頁至第33頁)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5948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黃珮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91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41頁至第46頁)告訴人侯羽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下稱偵6700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下稱偵9038卷】第59頁至第65頁)告訴人古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下稱偵10077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簡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4440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林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 黃紹航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許藄丰報案相關資料:匯款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4831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侯丁綺報案相關資料: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91卷第24頁至第47頁、第59頁)告訴人張智期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見偵5240卷第35頁至第67頁)告訴人吳梅英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李浩 LINE帳號、LINE對話紀錄(見偵5948卷第77頁至第187頁)告訴人黃珮茹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 林宗勳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5948卷第191頁至第227頁)告訴人彭于婷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兆豐銀行存摺、網銀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指認【 陳威 】身分證(見偵5956卷第47頁至第86頁)告訴人侯羽庭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6700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張美玲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9038卷P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110頁)告訴人古佩芬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郵政存簿、身分證(見偵10077卷第43頁至第77頁)告訴人簡瑞慧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 陳文欽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陳明聖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陳文逵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見偵4440卷第37頁至第51頁反面)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企銀存摺、LINE對話紀錄(見偵6328卷第37頁至第53頁)被告乙○○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7月11日寫給徐耀廷信件、111年7月11日寫給黃紹航信件(見偵9038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4831卷第155頁、偵5239卷第127頁)被告徐耀廷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交易明細(見偵9038卷P31頁至第42頁)被告吳宗霖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000-000000通聯資料(見偵5956卷第155頁、第211頁)被告張念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56卷第157頁)證人林淑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56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㈠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104號函暨檢附之吳宗霖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張念慈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6卷P141頁至第149頁)㈡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44號函暨檢附之張念慈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39卷P29-37)㈢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430號函暨檢附之張念慈登入資料(見偵5239卷第105頁至第107頁)㈣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88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照片(見偵523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㈤111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280號函暨檢附吳宗霖之登入資料、提領照片(見偵5956卷第191頁至第195頁)㈥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092號函(見偵5956卷第207頁)㈦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1481號函(見偵5239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㈠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6309號函暨檢附之乙○○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542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㈠112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038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德、 林欣誼 基本資料(見偵緝542卷第163頁至P167)㈡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183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德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638號函暨檢附之黃永德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歴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440卷第27頁至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㈠111年03月09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586號函暨檢附之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91卷第49頁至第57頁)㈡111年03月25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909號函暨檢附之乙○○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48卷第43頁至第51頁)㈢111年4月15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975號函暨檢附之乙○○基本資料、身分證、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700卷第91頁至第103頁)㈣112年4月18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099號函暨檢附之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㈠111年3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737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0077卷第35頁至第41頁)㈡111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779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956卷第133頁至第140頁)㈢111年4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364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328卷第69頁至第77頁)㈣111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994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240卷第69頁至第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函:㈠111年4月8日彰竹南字第111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身分證、照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700卷第73頁至第89頁)㈡111年7月15日彰竹南字第1113000021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偵670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5956卷第199、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偵5239卷第95頁至第101頁、偵5240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9頁至第94頁)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112年司刑移調字第88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25頁)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1號判決(本院卷第543至548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2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3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4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5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6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8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9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10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之2編號1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