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楊明鈞
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孫聖淇 被告 陳成文
陳進烊 陳黃英 陳信明 陳麗花
陳麗卿 陳玉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玄 被告 陳清琴
陳志玄 陳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訴外人 陳枝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成文、陳黃英、陳志玄、陳麗花、陳玉雲、陳清琴(下合稱陳清琴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進烊、陳信明(下合稱陳信明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成文、陳進烊(下合稱陳成文等2人)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328萬13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合庫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無效果,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宿字第二六五三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嗣合庫 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再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原告與立新合併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為陳成文等2人之債權人。嗣原告查得陳成文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枝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陳成文等2人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由陳黃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銀行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分歸陳成文所有,被告間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陳成文之債權人,業於100年8月24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36號債權憑證。倘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參加人自得就陳成文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聲請拍賣以資受償,故應認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四、被告答辯:㈠陳清琴等6人、陳麗卿、陳均慧(下合稱陳均慧等8人)則以:
當初陳枝林過世前,有交代要將其財產過戶予陳黃英,給陳黃英養老用,陳黃英現已失智,領有重大傷病卡,陳枝林過世前,因病臥床5年,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共同支出,被告係依陳枝林生前遺願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陳黃英,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陳黃英亦無替陳成文等2人還過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信明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均慧等8人所不爭執(卷二第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被告 陳義勇 (嗣更名為陳進烊
)、陳成文,債權人為合庫,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137元,及自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一第35至41頁系爭債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嗣合庫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再將債權讓與立新,原告與立新合併為存續公司(卷一第43至5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第61至67頁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枝林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卷一第495頁除
戶謄本),被告為陳枝林之全體繼承人(卷一第81、493頁繼承系統表、第497至515頁繼承人戶籍謄本)。
㈢被告於111年6月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陳枝林所遺系爭遺
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黃英所有,將系爭存款分歸陳成文所有(卷一第82至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卷一第189、281、28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81、475、48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㈣陳成文等2人109、110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亦為0元
(限閱卷)。陳成文111年6月積欠華南銀行頭份分行77萬2,000元貸款未清償(卷二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另積欠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共18萬5,221元未清償(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陳枝林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卷一第81至83、493頁),足認陳成文等2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枝林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陳枝林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陳枝林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黃英單獨繼承,將系爭存款分割歸由陳成文單獨繼承,陳進烊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陳進烊迄今尚積欠原告328萬137元及利息未清償,
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已如前述,又陳進烊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業經陳志玄自認:我們是依照父親遺願把財產都給母親,所以沒有什麼對價關係(卷二第82頁),則陳進烊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黃英及陳成文,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進烊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陳進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但書。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參加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苗栗縣後龍鎮秀水段)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440地號土地1,022.931/202441地號土地318.351/203房屋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1編號種類財產名稱價額權利範圍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2元1/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98元1/16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本會1,129元1/17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4萬7,060元1/18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719元1/19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本會1,313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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