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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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限自95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穎公司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且願與原告協商;被告甲○○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辰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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