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路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水內使其溶解,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
4日22時55分許,其因竊盜案件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22日檢驗報告,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公婆、先生及2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其在95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案件甫經檢察官於96年4月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赴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