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3、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㈠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4):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4所列日期犯業務侵占等罪,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編號3、4所示,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4所列併合處罰之數罪,均乃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應予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⑴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一、:A、B兩罪不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接續執行,A罪已執行完畢,B罪僅執行部分刑期,則A罪不得減刑之要旨參照)。
⑵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宣告刑
,曾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四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⑶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
號2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5年4月3日,雖附表編號1、2、3之罪行,均乃在該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既曾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07號、96年度聲字第73號各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復另就附表編號1、2、3之宣告刑,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致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
⑷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以「執行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茲附表編號1、2之罪,既不得與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者之刑期(96.4.2.--97.7.1.)應接續前者之刑期(95.6.2.--96.4.
1.)後執行,則附表編號1、2之罪刑顯然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減刑及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竊盜│業務侵占│竊盜│││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4月│9月│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6條│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項│││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9日│95年2月27日│94年12月某日│95年3月22日│││││至95年1月21│至同年4月29│││││日│日│├───┬───┼──────┼──────┼──────┼──────┤│偵及│機關│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查年││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案度│年字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第1819│年度偵字第60│年度偵第3209││號││284號│號│71號│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最││法院95年度訴│法院95年度朴│法院95年度易│臺南分院95年││後│案號│字第185號│簡字第45號│字第470號│度上易字第41││事│││││0號││實├───┼──────┼──────┼──────┼──────┤│審│判決│95年5月25日│95年3月15日│95年11月6日│95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院│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朴簡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日││185號│第45號│470號│第410號││期├───┼──────┼──────┼──────┼──────┤││確定│95年6月16日│95年4月3日│95年12月2日│95年9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數│││又15日,如易│,如易科罰金││額│││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300元即新│元即新臺幣│││││臺幣900元折│9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編號1、2宣告刑,曾經本院95│編號3、4宣告刑,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期徒刑1年3月確定。(96.4.2│││4月1日執行完畢(95.6.2.─│.─97.7.1.)│││96.4.1.)。││││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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