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14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
單1張(存單號碼BB006356號,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而終結,且該假處分事件亦經其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因相對人未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7日以鹿草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期間,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以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事件受理,於95年9月12日以嘉院龍民95執全新字第1447號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假處分登記,又聲請人於96年5月25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卷證核閱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96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同可認定。足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催告定期行使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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