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鄭宗琴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確定)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宗琴前往嘉義縣大埔鄉(起訴書誤載為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所屬保安林之第二十三林班地內勘查渠等欲竊取之茄苳樹位置,再由鄭宗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時許及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先後至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所屬保安林之第二十三林班地內某處及臺南縣「楠西加油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羅賜 評、 林正賢 前往上開茄苳樹所在地點擔任挖掘及運送工作。再由甲○○在該大埔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二十三林班地內負責持鋸子鋸斷該株茄苳樹之樹枝,並由鄭宗琴指揮不知情之 羅賜評 駕駛其所有之SK-200型挖土機挖掘該株茄苳樹(合計材積共七十四立方公尺,折合山價為十七萬五千元),再放置於不知情之林正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由不知情之林正賢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鄭宗琴,甲○○則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欲將上開甲○○與鄭宗琴所共同竊得之茄苳樹運往鄭宗琴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時,途經嘉義縣西興村水底寮嘉一四五之一線公路靠近曾文水庫入口約一點五公里處,為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大埔分站技術士 鄭宏傑 所發覺,旋即報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茄苳樹一株、林正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臺、吊桿一支與羅賜評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查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大埔分站技術士鄭宏傑、證人羅賜評、林正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保安林地公告資料、茄苳樹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各乙份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一株之贓額即山價計值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則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嘉中警偵字第0950021213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明細表、立木材積調查表、價格查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宗琴在大埔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二十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取之該株茄苳樹,係生立在保安林地內之林木,此觀卷附照片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森林主產物無疑。次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一五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宗琴除僱使證人羅賜評、林正賢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擔任挖掘及運送工作外,亦均參與上開行為之直接實行,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其實行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宗琴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最低度罰金刑雖仍得同減(以新
法有利)、最低度法定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加重時之結果(以舊法有利),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圖私利,結夥二人以上以挖土機竊取保安林內之林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罪手段,並衡酌其竊得之樹木價值高達十七萬五千元,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贓額(即盜取之茄苳樹山價,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挖土機一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臺及吊桿一支,雖均為本案犯罪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分別係不知情之證人羅賜評及林正賢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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