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頂薪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頂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頂薪企業有限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對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以及本件犯行尚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於96年3月22日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且減刑條例對於法人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爰依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