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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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3之15號6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0日12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於當日15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甫於96年3月間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電子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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