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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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其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屢次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