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仕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依托咪酯,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仕倫於民國114年4月中某時,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歌神KTV」,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轉讓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粒(毛重2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街口,陳仕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菸彈1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試劑初篩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5522D050)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