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時傑律師
文鍾奇 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時地,三次單獨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該注射劑所含丁基原啡因,為μ-鴉片類受體)各五十支,其配偶乙○○並不知情;其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係由乙○○攜帶,共同私運進口五十支;於編號五所載時地,亦由乙○○攜帶,共同運輸(私運)已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上開注射劑一百支,供甲○○○施用。然查,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至八月間,編號四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五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各該次之犯行,除甲○○○(編號一、二、三)、甲○○○與乙○○(編號四、五)之自白外,稽之卷內資料,似未查獲有足以認定其所自白私運之注射劑。則原判決如何憑以確定其所私運者即係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鹽酸丁丙諾啡」無訛?尚非全然無疑。縱認甲○○○事後曾將其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告知乙○○,或甲○○○與乙○○就編號四、五犯行之自白一致,依上說明,仍不足以作為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又連續犯之數行為,本屬各自獨立成罪,是甲○○○、乙○○於編號六、七所載時地運輸查扣之注射劑,當然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分別有編號一至五犯罪之論據。從而,甲○○○、乙○○是否確有編號一至五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此與甲○○○、乙○○上揭自白,是否得採為該部分論罪之依據,至有重大關係。本院第一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已分別指明及此,乃原審均未置一詞,仍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渠等之自白為其此部分犯罪之唯一基礎,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落實上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交互詰問」,係指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盤問」,以辯明被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供述證據,經由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依詰問規則使被告確實有詰問該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內容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斟酌取捨而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僅訊問上訴人等以:「對於共同被告部分,是否同意所言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雖經上訴人等答以:「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然卷內並無證人具結之資料可考,而依審判長所為之訊問及上訴人等之回答,亦難認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確實賦予被告依詰問規則得以詰問證人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將原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有變更」。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完全相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正犯範圍亦有所限縮,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刑罰規定,似非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未就與主刑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主刑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致其從刑之宣告失所附麗,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扣案之毒品違禁物諭知沒收,已難謂適法,且其主文係宣告「沒收銷燬」,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免訴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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