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一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一年六月,應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 嗣復 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以其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九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三一六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早上某時點及同年六月十日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所,以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某時點,在上開居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第一次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拍攝之手臂經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三一六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嗣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一年六月,應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以其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九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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