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9
乙○○
3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內所含有之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分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鴉片類麻醉藥品,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八十三年間至大陸地區旅遊,經人介紹注射施用「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後成癮,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十支注射劑人民幣二百五十元(約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危姓男子購買如附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裝於香菸盒內後再由自己或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知情後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妻子即被告乙○○搭機自香港私運回國,供己施用。嗣乙○○、甲○○○(下稱被告等)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至大陸地區購買「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一千四百十五支、五百支,裝於三五牌香菸盒內,同日自香港搭機返國,於入境後在中正國際機場分別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等均想像競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皆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前,其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是自淪陷地區私運非甲項及乙項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如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逾一千公斤者,亦即符合二者其中之一者,即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此項(丁項)規定雖嗣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惟此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被告等於上開公告以前若有走私行為,應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甲○○○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間、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與乙○○共同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大陸地區廣州,向一危姓男子購買「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各五十支、五十支、五十支、五十支、一百支、一千四百十五支、五百支,並經由香港搭機私運返回國內(指台灣地區)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此情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且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及「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一千九百零八支、香菸空盒八只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均有私運「鹽酸丁丙諾啡」進口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倘上情屬實,則被告等每次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搭機私運返回台灣地區之「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有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情形?若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是否仍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適用?即頗值研酌;另扣案之注射劑上已標明品名為「鹽酸丁丙諾啡」,含量為0.一五m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管證字第0九二00一0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八頁),故由該注射劑外觀之標示即可輕易得悉其品名,並據以向國內之醫師或藥房探詢而購得,如非被告等已知該注射劑在我國屬列管之麻醉藥品或毒品,其等何需大費周章地專程搭機遠赴大陸地區大量購買?又依卷內資料所載,甲○○○已自承其於施打該注射劑後,需求愈來愈大,且已成癮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迭次供陳甲○○○在調查站欲約談時,已告知其該注射劑係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參以被告等係夫妻,復坦陳甲○○○於購買「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時,曾多次同赴大陸地區,且其等所攜帶入境之「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又刻意分裝於香菸盒內,再置於菸酒袋內,其等意圖逃避海關查驗甚明。況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攜帶一千四百十五支「鹽酸丁丙諾啡」入境時已被海關查扣,亦顯然知悉不得私運進口,其等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私運五百支「鹽酸丁丙諾啡」入境,豈能諉為不知或無犯意?則被告等辯陳其等對所攜帶入境之「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不知係毒品乙節,是否可採?亦尚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為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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