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五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三、四杯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D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鎮○○路之建和中古物行;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中庄巷前,經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時十五十七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參上揭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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