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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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謝模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七B00一六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交由駕駛人 王新福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南下二百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因駕駛人王新福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由,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七B00一六三六號及第Z七B00一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分別處罰王新福及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駕駛員 王新福君 再三保證其駕駛執照有效,使公司被矇騙而不知,直到收受處分書送達,才知該駕駛員明知故犯,繼續違規駕駛,爰請將罰鍰六萬元改由王新福君繳納,以示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期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該項情形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T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交由該公司司機王新福駕駛,在行經國道高速公速三號南下二百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司機王新福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仍駕車等事實,此外,復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局交字Z七B00一六三六號及第Z七B00一六三七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又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王新福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亦有駕駛人王新福汽車駕照基本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王新福駕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等處罰,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均較一般車輛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又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為其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駕駛人駕車從事貨物或人員之運送,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積極且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屬適當且必要之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三)本件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實際駕駛人王新福既為異議人之受僱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而使異議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本負有積極與嚴格之監督管理責任,況因大客車司機每日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有可能隨時發生,因此異議人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形,以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於駕駛人應徵時查驗駕駛執照,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再者,本件司機王新福之駕駛執照自註銷日起至違規發生日止,期間長達一年又二個多月,異議人如已盡查證之義務,應可發現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異議人自難以該司機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一事,係該司機之個人行為,其無從查知等情事,而免除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基此,本件駕駛人王新福既為異議人所僱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足見異議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有無違規情事、或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等情事,然本件異議人卻未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或上網查詢駕駛人之駕照資料及違規情形,此等情形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司機王新福於上述時、地,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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