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乙○○
之6號被告丙○○
現因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甲○○
現因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丙○○、甲○○分別在台灣基隆監獄、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應預納提解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1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