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56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林志凌吳碧瑜 間離婚等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吳碧瑜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復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選任為被上訴人吳碧瑜之程序監理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仍由其繼續擔任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執行職務包括:提出撰狀1次、開庭6次、閱卷1次,共計花費16小時(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語。經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有上開作為外,並協助兩造達成、執行財產分配、子女扶養方案(見本院卷第91、143、150頁),對於受監護人吳碧瑜之權益維護,有相當助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酬金為3萬5,000元,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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