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0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52條分別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18日、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異議人雖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補費裁定未送達及公示送達(未翻譯、未先向國外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關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關於謝諒獲部分,其向本院所陳報外國地址,前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均未能送達,有駐法國代表處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5年3月22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況謝諒獲本人亦於105年3月15日至本院閱卷室閱覽本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當知悉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異議人謂補費裁定未送達及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異議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