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皓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公益捐款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皓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原載「於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間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
7年3月29日以後之同月底某日下午1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及被告陳皓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皓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竊得財物之總值僅為1,4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輕,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竊得之自小客車係000000牌、1992年份、1587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足證,為車齡已高達26年之老舊平價車,仍餘之殘值甚低,是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亦輕,抑且,此輛自小客車更經警尋獲發還,此除據被害人 陳卿亮 於警詢時述明外,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1份為憑,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伊甸基金會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入所強制戒治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竊得之公益捐款箱及箱內之現金1,200元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伊甸基金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已經警尋獲發還,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