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鄧○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莊育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正(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於90年9月19日,將名下原○○縣○○鄉(現改制為○○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65,282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鄧○正生前於87至90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理事長,被告則擔任代表,彼此又有姻親關係,鄧○正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並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提領現金交付,合計2,100,000元。嗣於90年間,鄧○正因病無力償還,向被告表示願以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抵償,經被告同意,故於90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歸還鄧○正簽立之借據,因此鄧○正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基於代物清償契約,並無所謂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鄧○正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對於以下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事實,他方均不爭執者:鄧○正於90年9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四、基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應由本院釐清認定之爭點如下:㈠鄧○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原因為何?究係
基於買賣關係或代物清償抵償債務?㈡原告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五、對於上述爭點,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有關鄧○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原因,原告
固提出90年9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為證,而查閱該份申請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勾選之登記原因,雖有勾選「買賣」選項,並且記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065,282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項登記稱為變動登記,當事人申請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就買賣而言,乃指地政機關所製定型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一般所稱之「公契」,其上除須載明土地標示外,尚應填具價金、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式及不動產交付日期等項目,解釋上此項「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而非債權契約,判斷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當事人,仍應以買賣私契為準。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係供核稅之用,本有未能真實反應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之可能,與實際確係基於買賣關係亦非必然,尚難以此為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惟一依據。況依院字第1681號解釋「因代物清償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者。係民法第347條所規定之有償契約。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按照賣契投稅」,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於買賣或互易,故就系爭土地係因抵償鄧○正積欠被告之債務,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非無可能,自難僅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即可逕認鄧○正、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必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固然核定上開土地申請登記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065,282元為應收債權,有卷附該局98年3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局僅以「因(本件被告)僅提供單方現提領資料,不予核定」即被告所提資料不足為由,認定該筆價金為應收債權,並非逕行認定買賣關係實質存在,且參上所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房屋價金,係供核稅之用,自不因此即可認定鄧○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
㈡另就被告抗辯鄧○正前因積欠其金錢債務約210萬元,故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抵償債務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其設於高雄市農會之存款存摺內頁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確可認證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出現金;另證人即鄧○正之胞兄鄧○○證稱:被告是我的妹婿,鄧○正生前因經濟不好,有向被告借貸,因鄧○正對外負債太大,因此金額多寡不清楚,我自己也有為鄧○正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另鄧○正曾有要用系爭土地求現,但我自己資金也不夠,之後鄧○正就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依鄧○○所述,鄧○正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且因金錢借貸之事,自主決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處理,核與被告抗辯情節並無明顯相左之處;又衡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證稱:系爭土地於90年間1坪大約10幾萬元,因此市值大約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價值約與借款金額相當之辯詞吻合。綜上事證,被告抗辯曾有借款給鄧○正,金額約計210萬元,之後以系爭土地抵償等情狀,尚非無據。
㈢鄧○○雖另證稱:鄧○正為了求現,因此要把系爭土地賣給
我們,當初也有找我,但我資金不足;鄧○正就系爭土地買賣就是要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敘及鄧○正意欲以系爭土地換取現金之情,惟鄧○○亦自承:之後鄧○正如何辦理過戶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其證述,對於鄧○正最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由並不瞭解,可見其對於鄧○正有無要求被告就取得系爭土地一事須再借出現金乙節,純以鄧○正急有資金需求而為個人主觀推論而已,本不足以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必須再另行給付價金給鄧○正;況依鄧○○所述,鄧○正既已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是否仍願再行出資純以買賣方式購入系爭土地,而非要求鄧○正先行償還債務,亦甚可疑,因此難因鄧○○上述說詞,即可證認被告純以買賣方式向鄧○正購入系爭土地,而須另付買賣價金。
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證明鄧○正、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且被告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等間應係基於代物清償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日期│提領金額│├──┼──────┼──────────────┤│1│88年2月8日│460,000元(其中400,000元)│├──┼──────┼──────────────┤│2│88年4月27日│200,000元│├──┼──────┼──────────────┤│3│88年8月25日│100,000元│├──┼──────┼──────────────┤│4│88年10月7日│200,000元│├──┼──────┼──────────────┤│5│89年1月31日│200,000元│├──┼──────┼──────────────┤│6│89年10月17日│1,000,000元│├──┴──────┼──────────────┤│總計│2,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