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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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 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莊育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鄧崑正 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0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00分之6土地、686之7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686之1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68
6之16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土地、及686之22地號應有部分10公之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0
6萬5282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崑正生前於87年至90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理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代表,彼此又有姻親關係,故鄧崑正於88年至89年間缺錢時,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先後自設於高雄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鄧崑正共六次,合計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嗣至90年間,鄧崑正因病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乃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抵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90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歸還鄧崑正簽立之借據。鄧崑正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鄧崑正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鄧崑正出養之妹 黃桂香 (原名 鄧桂香 )之夫。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鄧崑正生前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
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06萬5282元。
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於88年、89年間,有
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之情形。並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10萬元
?90年9月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㈡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
萬528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關於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10萬元?90年9月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㈠被上訴人辯稱鄧崑正於88年至89年間缺錢時,即陸續向被上
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先後自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鄧崑正共六次,合計210萬元,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嗣至90年間,鄧崑正因病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乃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之事實,及鄧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證人 鄧崑耀 、 葉石成 、 黃顯洲 於原審
之證言。惟查證人鄧崑耀於原審係證稱:鄧崑正係伊之胞弟,被上訴人為伊之妹婿,伊知道鄧崑正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當時鄧崑正經濟不好,都是向兄弟姊妹借貸,伊也有借錢予鄧崑正,並為其作保。鄧崑正為求得現金,所以要賣系爭土地,曾經找過伊,但因伊資金也不夠,伊跟鄧崑正說去找其他較有錢的親戚看能否幫忙。因伊被鄧崑正拖累負債,與鄧崑正之關係也不好,伊不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亦不知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的關係,如何移轉也不清楚,只知大概是給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到底被上訴人有無借錢給鄧崑正、借多少錢,只知道確實是有借貸,但金額大小不知道,當時鄧崑正負債太大。伊是土地共有人,忘記有無收到行使優先承買權的通知書,就算有收到,當時伊自己都被查封了,也無能為力。伊亦忘記鄧崑正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伊放棄優先承買權,伊認為應該是沒有。又應該是鄧崑正賣給被上訴人前一年的時候,鄧崑正曾向伊提及要以系爭土地借錢之事,伊忘記鄧崑正提及大約需要多少錢,伊認為應該是
200萬元至300萬元左右,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伊沒有注意系爭土地大概價值多少,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跟伊提及系爭土地之事。鄧崑正當時跟伊說以系爭土地兌現,當然是買賣,就是直接賣掉,鄧崑正要拿現金,以伊所知,當時鄧崑正一個月至少要去繳上百萬元的利息,因伊幫鄧崑正當保證人就保了超過一億元了。伊有四個妹婿,當時被上訴人經濟最好,如果說要拿錢出來,被上訴人拿得出來等語;證人葉石成於原審係證稱:伊因認識鄧崑耀才認識鄧崑正,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不知鄧崑正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伊為土地共有人,20年前已出賣,忘了價值若干等語;證人黃顯洲於原審亦證稱:伊與鄧崑正一起買土地而認識,但不認識被上訴人。90年間,鄧崑正要把系爭土地賣掉時,問伊要不要買,伊沒有跟他買。而伊之應有部分早已賣掉,價值也不清楚。鄧崑正應該是口頭講說有欠錢要處理系爭土地,而伊沒有買,之後就沒有下聞了。鄧崑正有無提及欲賣之價格,伊沒有印象了。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應是合在一起賣,不然上面有建物,要出脫土地不可能。系爭土地是持分,加總起來26坪,且上面有房屋,當時一坪十幾萬大概有,所以算起來大概是200、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6-75頁)根本均未證稱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之事實,更未證稱鄧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於88年、89年間,
雖有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之情形。並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及鄧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積欠被上訴
人系爭借款210萬元,90年9月間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206萬5282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查鄧崑正生前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06萬5282元。
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辯鄧崑正於90年9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之辯解既不足採,又未給付任何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1│88年2月8日│460,000元(其中400,000元)│├──┼──────┼──────────────┤│2│88年4月27日│200,000元│├──┼──────┼──────────────┤│3│88年8月25日│100,000元│├──┼──────┼──────────────┤│4│88年10月7日│200,000元│├──┼──────┼──────────────┤│5│89年1月31日│200,000元│├──┼──────┼──────────────┤│6│89年10月17日│1,000,000元│├──┴──────┼──────────────┤│合計│2,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