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抗告人 蕭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12月3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於99年12月3日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係至99年12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9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雖於99年12月13日收受以「蕭進華」名義具狀之聲請撤回抗告狀,然因該狀上之「蕭進華」簽名及印文均與原聲明異議狀之「蕭進華」簽名字樣及印文有異,經本院電詢蕭進華本人後,其表示該撤回狀為其妻所寫,非其意願,其仍要對本裁定抗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仍應對抗告人蕭進華所提抗告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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