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鄭泓益 被告 江芸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亦即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方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情,則有本院收發處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