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竟與 簡漢鍾林佳隆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機臺內代幣共1140枚」更正為「機臺內代幣共6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機臺內代幣共1140枚」更正為「機臺內代幣共617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參照)。又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亦可參考。故「界揚超商」之電子遊戲機雖係擺設在密室,核被告甲○○所為,仍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漢鍾、林佳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10月2日起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裁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簡漢鍾為「界揚超商」之負責人,林佳隆為附表1至5所示機台之所有人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林佳隆、簡漢鍾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無證據證明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1塊)│1台│├──┼───────────────────┼───┤│2│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塊)│1台│├──┼───────────────────┼───┤│5│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3塊)│3台│├──┼───────────────────┼───┤│6│積分卡100分試機卷│67張│├──┼───────────────────┼───┤│7│刮刮樂卡│97張│├──┼───────────────────┼───┤│8│代幣│1004枚│├──┼───────────────────┼───┤│9│密室鑰匙│1支│├──┼───────────────────┼───┤│10│新臺幣2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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