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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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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