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 周阿龍 相對人 周雅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雅心(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阿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周雅心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阿龍之女,即相對人周雅心,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居善醫院休養中,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周雅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阿龍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雅心之監護人、關係人 周吳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居善醫院之范鈞傑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罹病至今已五年餘,藥物治療下,可維持基本職業功能與生活自理,但認知功能仍有所缺損,思考缺乏彈性,周雅心雖已理解過去行為之部分風險,但仍易於情境之影響下做出高風險之行為,故周雅心應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周雅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聲請人周阿龍為受輔助宣告人周雅心之父,其同意擔任周雅心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周阿龍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周雅心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周阿龍為受輔助宣告人周雅心之輔助人。
五、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無須依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已如前所述,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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