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慶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YMR209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02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11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慶輝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慶輝經舉發於民國98年2月26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後方,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對此違規並無印象,亦未曾收過該罰單。如舉發單位是當場舉發,異議人不可能拒絕簽收;如舉發單位是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住處有管理員24小時值班,不至於漏收掛號信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處罰機關欲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程序完成為前提,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收別欄關於「已收未簽」之記載,系爭違規當屬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然對照該通知單上所載被通知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乃「 鄭弘濱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Z000000000」,皆與異議人之個人資料不符,且未見通知單上有被通知人之簽名,卻未記明拒絕簽名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僅載有「已收未簽」字句,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舉發方式有違。本院為此訊問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皆燁 ,其到庭證稱:系爭違規是由其單獨舉發,沒有印象見過在庭之異議人,也不記得違規者之外貌,只記得違規者很配合,有出示證件,但出示什麼證件,已想不起來,因違規者對違規之事實沒有爭辯,所以就忘記給違規者簽名等語,嗣並提出補述狀,說明前揭通知單所以記載鄭弘濱之相關資料,乃因系爭違規之前一違規者為鄭弘濱,當日因電腦連線有誤,以致未能列印出正確資料等情。另本院勘驗警員賴皆燁於值勤時所錄製其與違規者間之對話錄音,核對2人斯時所陳內容,且與異議人之聲調相比對,同樣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違規者,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各該證據除可佐證系爭違規之舉發程序與法不合,異議人是否確為違規者,同有疑問,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首揭違規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在程序上,系爭違規之舉發程序難認已完成;實體上,異議人是否為違規者仍有疑義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如前所示,容有未洽,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要求審究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