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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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敍明本院九十年度抗字二七二二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底遭解僱,已無收入,信用卡亦被停卡催繳,尚須照顧長女生活,告貸無門,苟延存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未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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