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書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有原審送達証書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翌(二十六)日開始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原已屆滿,雖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非星期例假日,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應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則於同年八月一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